本文摘要:简介: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消费者出售汽车公司的装修车。
简介: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消费者出售汽车公司的装修车。汽车公司去留归还田某的购车款,并赔偿金购车价款的三倍损失。
田某于2015年8月20日与某汽车公司签定《汽车销售合约》,出售了雪铁龙新车一辆。2015年9月26日,田某向消费者权益维护委员会滋扰该车不存在涉及问题。
2015年10月7日,经某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检测,该车辆不存在前杠不是原厂件、防撞梁有显著的碰撞凹痕等问题。2015年11月4日,田某驳回诉讼,催促判令该汽车公司归还购车款,并三倍赔偿金购车款。
【法院裁决】 一审法院指出,田某系由为生活消费必须出售商品的消费者,汽车公司科经营者,田某购车的目的是出售一辆新车,而汽车公司获取的商品或服务有欺诈不道德,欲判令撤消《汽车销售合约》,汽车公司归还田某购车款并赔偿金田某出售车辆价款的三倍费用。该汽车公司上告,驳回裁决。二审法院裁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汽车公司去留归还田某的购车款,并赔偿金购车价款的三倍损失。为维护消费者在消费时免受欺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了“三倍赔偿金”的惩罚性赔偿金,其限于必须符合以下条件:消费行为合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维护的出售生活消费品的不道德;销售不道德包含欺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必须出售、用于商品或者拒绝接受服务,其权益不受本法维护”。
其中“消费”特别强调的是为生活消费。本案中,就出售汽车不道德而言,不论车型、款式如何,只要是用作生活必须,而非运营等生产必须,就归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应该确保在长时间用于商品或者拒绝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获取的商品或者服务应该具备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获取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该现实、全面,不得不作欺诈或者谓之人误会的宣传。
”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获取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不道德的,应该按照消费者的拒绝减少赔偿金其受到的损失,减少赔偿金的金额为消费者出售商品的价款或者拒绝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 重返本案,根据检测意见,该车辆不存在前杠不是原厂件、防撞梁有显著碰撞凹痕等问题,双方签定的汽车销售合约中誓约田某所出售的车辆标准规格配有以原厂公布不尽相同,卖方所售车辆不应合乎厂家及国家质量标准,而汽车公司出售给田某的车辆部分零件不是原厂产品,并有维修过的现象,显著不具备出卖人所确保的品质。汽车公司有义务确保所出售的车辆合乎全新车辆的质量标准,但其不存在掩饰不道德与视而不见的蓄意,使田某因此误以为系由原装新车而出售,合乎欺诈的包含要件。双方的买卖合同予以撤消,田某应该将所购车辆归还给汽车公司,汽车公司应该归还田某的购车款,且可以减少赔偿金,减少赔偿金的金额为田某出售汽车价款费用的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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